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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31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彭律师
案件简介:
原审查明:
2003年8月18日,李某的父亲李某某和其母亲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李某由李某某抚养,刘某不承担抚养费等相关内容。2009年,李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李某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每月支付李某抚养费200元至李某独立生活止。
刘某辩称,其在与李某之父李某某离婚时,双方已有明确约定,由李某某承担李某的抚养费,自己不承担抚养费。现李某要求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故不同意李某诉请。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的父母虽然离婚,但双方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虽然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协议李某的抚养费由李某某承担,但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李某现在已经9岁,且为在校学生,根据其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现其要求刘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合法合理。原审法院遂判决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刘某每月支付李某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二审判决:
刘某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子女对抚养费的主张,不受其父母离婚协议或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的影响。李某的父母离婚时,其才两岁,现已经上小学,无论从物价的角度考虑,还是从一个不到幼儿园年龄的孩子与一个上小学的孩子的支出差别考虑,都应认定李某现在所需要的抚养费已经超出了其父母离婚时所需的抚养费数额。一审判决结果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刘某的上诉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上述案例根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一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改编
父母不支付抚养费的,子女有权起诉要求支付
律师简评:
本案为一起父母离婚后子女要求其父母一方增加抚养费的案件,先后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且其判决结果均支持了子女的诉讼请求。两级法院在裁决本案时,共同依据了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了受案时子女的实际需求是否确需增加抚养费的实际情况,从而做出了支持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的判决结果。
本案中,尽管原告李某的父母在离婚时已经协议李某的抚养费由李某某承担,但法院最终都判决支持了李某要求其母亲刘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究其原委,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首先,法院作如此判决有其明确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该规定,子女要求其父母增加抚养费的权利,并不受其父母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的影响。无论其父母在协议中是约定其抚养费只由一方承担,另一方不予承担,还是另一方也需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当子女的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时,其即可要求父母一方增加抚养费而不受父母关于抚养费协议的约束。对于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而言,子女也可以不受既定数额的限制而要求增加抚养费。
随着实际生活需求的增加,原定数额不足数,子女有权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
其次,法律作此种规定,亦有其明确的法理基础。
理论上,父母之间签订离婚协议或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父母本人才是协议的当事人,而协议的内容只能约束当事人而不能约束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子女并非其父母离婚协议的当事人,理当不受协议内容约束,故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能限制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权利。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其责任只能是为维护子女的权益而为民事行为但不能损害子女的民事权益,否则其行为应被视为无效。当父母一方表示其不要求对方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时,实质上是其以子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替子女放弃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此时只有一方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如随着子女的成长,其所需费用不断增加,该方无力全部承担,而对方又可以因协议拒不支付抚养费时,子女要求受抚养的权利必然遭到侵害。因此,当这种放弃损害了子女的权益时,法院往往都会支持子女的合理要求。
父母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只是父母双方就此问题所达成的意向,是父母主观意思的结果,这种意思的形成与子女无关。就本案而言,即使父亲表示不要求母亲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这只是父亲本人的意愿,不是子女的意愿,其行为主体是父亲并不是子女。父母离婚后,子女要求母亲增加抚养费,其行为特征是子女本人在要求母亲增加而不是父亲在要求。当初表示不让母亲支付抚养费的人是父亲而不是子女,子女并没有作出这种表示;现在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是子女而不是父亲,父亲并没有提出要求。子女不应因为父亲作出这种表示而丧失自己要求被抚养的权利,故其请求依法依理都将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