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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转账凭证,以本息结算凭证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吗?

时间:2019-12-06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邹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3月,被告高某向原告李某出具100万元借条。2006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高某尚欠原告李某本息1104229元,被告高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今借到李某现金壹佰壹拾万肆仟贰佰贰拾玖元整,月息贰分,随有随还”的借条。2014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高某共欠原告李某本金及利息320多万元,双方经协商,按照320万元计算,减掉之前原告李某妻子谢某借被告高某的120万,再减掉被告高某当天支付的50万元,被告高某又向原告李出具“今借到李某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按贰分利息算”的借条。出具该借条时,被告高某在2006年9月30日的借条上注明“截止2014年10月,累计本息320-120-50=150(11月30日还)”的字样。

  另,被告高某系某中学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03年A建筑公司与某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中学教学楼工程补充协议》,原告李某为A建筑公司该项目部经理。工程建设期间,李某代表公司与高某之间有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但工程结算手续中均注明有“工程款”字样。2015年11月9日,A建筑公司向Y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2日,Y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裁决某中学付清拖欠A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383335元及利息。某中学不服,向Y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Y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驳回该申请。

  2017年,因被告高某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高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31日起付至实际归还之日。

  高某辩称:1.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原告李某挂靠A建筑公司承包了某中学教学楼工程,被告高某作为某中学董事长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原告李某起诉的借款系某中学所欠工程款,而非被告个人所欠。2.原告李某起诉的150万元借条将利息计入本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提出问题

  1.本案中,高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李某要求高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简要评析

  (一)本案中,李某与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1.从被告高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李某现金壹佰壹拾万肆仟贰佰贰拾玖元整,月息贰分,随有随还”,故借条已经载明高某所借为现金,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的为被告高某个人,而不是某中学。

  2.从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看,某中学付给原告李某工程款时,付款凭证上均注明是“工程款”可见,原被告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未与A建筑公司和某中学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相混淆,两者经济关系可以明确区分。

  3.此前,原告李某妻子谢某曾借被告高某个人120万,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结算时,将此120万借款与被告高某借原告李某的款项进行了抵销。如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如高某所说是工程款的结算,则意味着李某同意将妻子的债务从其所在公司的应收账款中抵扣,此种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不会这样做。

  4.被告高某三次向原告李某出具现金借条且双方两次进行结算,所有行为均以个人名义进行。两人一为工程项目经理,一为中学董事长,应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及公私事务区分意识,如将上百万元的工程款结算全部以个人名义进行,其法律后果将意味着什么,二人能够明确知晓并合理预见。故被告高某称双方系工程款结算明显不合常理。

  5.被告高某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根据举证规则,被告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可以认定高某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工程款结算无关,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民间借贷

  (二)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高某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某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高某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不应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被告高某的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并非150万元。故高某最终应当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总额应为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加上以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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