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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9-15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诸助理
最高法院判决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态度
1、民一庭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经常经营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双方借款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2、民二庭有判决未认可合同效力
(1)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案中资金出借方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进行企业间借贷,未认可合同的效力。对该判决,二审予以维持。
(2)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人以非自有资金向债务人提供借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
3、立案二庭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02037号民事裁定认定,债权人系以自有资金出借用于债务人生产经营,债权人并非经常出借资金,认定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企业间借款合同应不作无效处理”并无不当。
地方法院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态度
1、北京法院有部分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1)一中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二中院2014年4月6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前述一中院判决观点一致。
2、上海市法院有的判决认可合同效力,有的不认可
(1)一中院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该院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考虑到双方借款为经营所需的临时性资金拆借的客观情况,确认本案借贷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