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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9-06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诸助理
根据2012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以上规定为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但是若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低于以上标准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张按照上述标准来执行或者直接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呢?具体要看各地有关竞业限制的具体规定。
如上海,竞业限制补偿金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一般按照员工在职期间工资的30%确定;而江苏省,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不能低于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否则无效。
(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三)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