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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

时间:2022-09-16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诸助理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有切实有效的规则进行限制。

  (一)可预见性规则:并非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均不可预见,事实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判予物质赔偿的诸多案例,均属于精神损害的发生是违约的确定的、可预见的结果的类型。我国的相关案例也是如此。因而学者们认为,在这些案件中需要确定的是,原告遭受的非金钱损失是否可合理预见为违约的可能结果。如果合同关系存在,且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为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的可能后果,则损失可获赔偿。确立违约方对其可预见的因违约导致的对方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为极富价值的精神利益提供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促使违约方将对方的精神损失内化为其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阻止违约的发生,提高社会的整体效益。同时还可诱导当事人间有效率的信息传递。将可获赔偿的精神损害限定于违约方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内的正当性还在于,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在确定交易条件,当事人不可能将其无法预见的风险反映到交易条件中去,因而将违约方责任限定于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内,可保护既有的对价关系,维持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可预见性规则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提供了一个恰当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在我国,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上是法律因果关系的规则,它表现的是一种价值判断,任务是判定违约方承担责任的程度。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而且对精神损害的发生应要求更高的可能性,使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发生达到一定的确定性。规则中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时,预见的标准采用理性人标准。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债务人责任范围的最主要手段,具有最大的价值。

  (二)最低限制规则:毫无限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也无法避免理论界“否定说”提出的“各种真的假的、大的小的精神损害未经审查一拥而上,法院会出现‘诉讼爆炸’,当事人亦会不堪诉累”的情况发生,导致法学权威们要毅然决然地关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扇门”。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前提下,精神损害还应具有严重性。轻微的精神损害即使可以预见,也可以忽略不计。即使损害本身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以确定性和严重性的双层要求来进行限制,可以有效地将轻微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减少随意性,使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均是可以肯定的实在的损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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