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骚扰电话不断,到底是谁暴露了我们的个人信息?!

时间:2019-11-27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范律师

  在走路、开车、吃饭时,时不时会有电话响起,当大家以为是领导布置重要任务或者家中有什么急事,赶紧一接,结果却是:

  “您好,请问您需要贷款吗……”“您好,我们这边是XX楼盘,现在开售……”“您好,我们这里最新款的XX牌汽车……”

  赶紧把这些号码拉黑后,没过多久又有新号码打进来,“您有资金需求吗?”……夺命连环CALL不断。于是就会想:咦?为什么辣么多人知道我没钱?到底是
谁暴露了我的信息?!

  大家看完下面这个案例,“谜底”就解开了!

  2018年6月27日,小美登记成立了被告单位A商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起,被告人小美就通过王某收受了数百个楼盘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以开展贷款业务。

  小美除了继续利用从王某处得到的信息,还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自行下载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向房地产行业的其他朋友收集近期开售楼盘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将这些信息提供给公司员工导入到一个群呼自动拔号系统,让业务部门的员工频繁地向其所掌握的公民个人推销贷款业务。

  同年10月19日10时许,桂城派出所民警对位于南海区桂城街道某大厦的A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扣押了小美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三个U盘。这些设备里储存着大量广州、佛山等地楼盘住户的公民个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经统计,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56606条。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A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小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南海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

  1. 小美自2014年起从他人处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并用于A公司的经营活动中。A公司和小美依法应对小美自2014年起获得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承担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民警查获的涉案信息包含楼盘名称、业主姓名、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依法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3.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依法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现无证据证实涉案公民个人信息中有不真实和重复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小美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小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押的U盘三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予被告人小美。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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